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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岁的李某(女)在某酒店从事餐厅帮厨及保洁工作ღ◈。2019年9月13日早6时许ღ◈,李某骑助力车上班途中受到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ღ◈。2020年6月ღ◈,李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ღ◈,某酒店举证李某为超过法定女工人退休年龄的人员ღ◈,不是工伤认定劳动关系适格的当事人ღ◈,人社行政部门查实李某受伤害属实且当时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李某为因工负伤ღ◈。某酒店不服诉至法院九游会官网ღ◈,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ღ◈。行政诉讼中人社行政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积极出庭应诉ღ◈。经审理ღ◈,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ღ◈。
人社行政部门行政负责人在出庭应诉期间积极发声ღ◈,庭后沟通协调ღ◈,某酒店认同李某因工负伤服判息诉ღ◈,及时足额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了李某工伤保险待遇ღ◈。
李某在酒店从事餐厅帮厨工作并获取报酬ღ◈,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务工的人员ღ◈,且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ღ◈,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 号)第二条ღ◈、最高法〔2010〕行他字第10号和〔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ღ◈,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ღ◈。本案中ღ◈,行政部门负责人出庭应诉化解行政争议ღ◈,有利于赢得行政相对人的理解ღ◈,有利于案件的定分止争ღ◈。
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从事劳动ღ◈,超龄劳动者的工伤(职业)伤害保障是人社行政部门社会保障职责的题中应有之义ღ◈。人社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发挥各自主体责任ღ◈,推动工伤保险行政矛盾争议化解ღ◈,减少当事人诉累ღ◈,节约了行政资源ღ◈,有利于实现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法律和社会效果的统一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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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系某矿山公司凿岩工ღ◈,未参加工伤保险ღ◈。2020年12月6日ღ◈,彭某在矿山井下工作时被崩起的石头砸伤左手ღ◈。经医院诊断ღ◈:左手第三掌骨开放性骨折伴肌腱损伤ღ◈。2021年10月14日ღ◈,彭某提起工伤申请ღ◈,某矿山公司在收到人社行政部门限期举证通知后ღ◈,与彭某签订《工伤补偿协议》ღ◈,协商除垫付医药费22053元外ღ◈,再一次性支付补偿金45000元ღ◈,协议中彭某承诺放弃主张工伤认定及事故赔偿等权利义务九游会官网九游会官网ღ◈,彭某却在签署协议收取公司支付的待遇后仍坚持工伤认定申请ღ◈,公司向人社行政部门主张签订并履行补偿协议后ღ◈,彭某工伤认定申请不应受理ღ◈,人社行政部门经调查取证后依法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ღ◈。
涉案矿山公司不服人社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ღ◈,彭某主张工伤认定受理决定是工伤认定过程性行为ღ◈,不具有可诉性ღ◈。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ღ◈,人社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ღ◈,适用法律正确ღ◈,符合法定程序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ღ◈。
工伤认定受理决定规范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ღ◈,是可诉的行政行为ღ◈。本案中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受理属于人社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ღ◈,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ღ◈:(一)工伤认定申请表ღ◈;(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ღ◈;(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ღ◈、地点ღ◈、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ღ◈。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ღ◈。行政法规具有法律强制性ღ◈,《工伤补偿协议》不是是否受理的法定要件ღ◈,人社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ღ◈。
在人社行政部门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前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ღ◈,一般系用人单位和职工为解决事故补偿等问题的双方约定ღ◈,其目的是为了加快纠纷解决效率ღ◈,减少诉累ღ◈。工伤补偿协议属于民事行为范畴ღ◈,不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律效力ღ◈。工伤补偿协议中的约定与工伤认定行政法律法规相冲突的ღ◈,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ღ◈。
涉及本案的赔偿问题ღ◈,从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ღ◈,用人单位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后ღ◈,被人社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ღ◈,协议内容中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所应享受的待遇部分ღ◈,应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ღ◈,但职工已经获得的部分不可重复享受ღ◈。
2022年9月30日7时许ღ◈,某公司职工徐某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ღ◈,被一只横穿马路的野狗撞倒致伤ღ◈,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ღ◈、左腓骨小头骨折等ღ◈。徐某提交了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书》ღ◈,证明伤害事故属实ღ◈,但因事故成因不明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ღ◈。综合本案证据ღ◈,人社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ღ◈。徐某不服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ღ◈,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ღ◈。徐某提起上诉ღ◈。
行政诉讼二审期间徐某向法院提交了事发时天网监控完整视频ღ◈,人社行政部门与工伤保险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公安交警部门共同研判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ღ◈,确认该事故为意外事件ღ◈。人社行政部门主动撤销原决定ღ◈,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ღ◈,二审法院裁定该行政诉讼程序终止ღ◈。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ღ◈,职工在上下班途中ღ◈,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ღ◈、客运轮渡ღ◈、火车事故伤害的九游会官网ღ◈,应当认定为工伤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ღ◈,本案中野狗突然横穿马路的情形ღ◈,超出了驾驶人徐某的正常的交通注意义务ღ◈,结合事故发生紧急程度ღ◈、责任过错分配等因素ღ◈,本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ღ◈,徐某在该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ღ◈。因此人社行政部门撤销原决定最终作出认定工伤的结论是正确的ღ◈。
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需要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明确责任划分比例ღ◈,人社行政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类工伤认定案件时需要根据事故事实判断是否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ღ◈,两部门适用的法律ღ◈、职责职权不一致ღ◈,实践中存在交警部门无法判断责任但人社行政部门需作出行政确认的情况ღ◈,本案对于工伤认定实践具有借鉴意义ღ◈。
此外ღ◈,人社行政部门应在工伤认定中穷尽行政调查手段ღ◈,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ღ◈,对工伤争议或疑难案件ღ◈,可借助工伤保险工作联席会议机制部门联动的优势ღ◈,根据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依法出具的专业指导意见进行工伤认定ღ◈。
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矫某ღ◈,在校期间经学校联系到某公司实习ღ◈,实习期为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7月31日ღ◈,其间矫某于2019年6月30日毕业ღ◈。2019年7月26日9时许ღ◈,矫某在某公司车间拆卸板件时砸伤脚趾ღ◈。矫某申请工伤认定ღ◈,人社行政部门依程序开展调查取证ღ◈,审查该学生实习协议书ღ◈、毕业证书ღ◈、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ღ◈、工资明细ღ◈、受伤害事实证据等材料ღ◈,依法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ღ◈。
某公司不服人社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ღ◈,复议机关予以维持ღ◈,后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ღ◈,两审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ღ◈。
本案中九游会官网ღ◈,某公司主张矫某系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顶岗实习学生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ღ◈。矫某虽在签订的学生实习协议期间受伤ღ◈,但其受伤时已经取得毕业证书九游会官网ღ◈,双方之间的关系名为实习ღ◈、实际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ღ◈。矫某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ღ◈,接受用人单位管理ღ◈,用人单位按月发放工资和补贴达到该单位职工平均水平工资ღ◈,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ღ◈,双方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ღ◈,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ღ◈。
在校生以学习为目的补充知识技能ღ◈、参与社会实践而进行勤工俭学ღ◈,或在校生与所在学校和实习单位签订三方实习协议ღ◈、实习单位仅支付生活补助(而不是支付工资报酬)进行的实习ღ◈,则在校生与实习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ღ◈。即将毕业的在校生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实习”协议ღ◈,用人单位按职工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的情形与以上情况不同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ღ◈、第十八条等规定ღ◈,人社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行政职能ღ◈,要严格审核劳动关系证明材料ღ◈,依法进行工伤认定ღ◈。避免或减轻工伤认定当事人确认劳动关系诉累ღ◈,从而提高工伤认定行政质效ღ◈。
王某系某公司销售部门业务员ღ◈,参加了工伤保险ღ◈。2021年5月7日被单位派往某县对接某水利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和合同签订事宜ღ◈。王某家属在工伤认定申请称王某8月15日晚在河边履行观察水文流量工作职责时溺水意外死亡ღ◈,并提供王某因工外出证明ღ◈。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死亡证明ღ◈:王某系于2021年8月16日生前溺水意外死亡ღ◈。用人单位不能提供王某观察水文流量工作的相关证据ღ◈,人社行政部门对王某8月15日“整晚履职工作”存疑ღ◈,遂委托当地人社行政部门开展调查ღ◈,取得事发地公安部门关于王某溺水死亡的说明ღ◈,未有因工履职工作记载ღ◈。
经研判ღ◈,事发地虽距上千公里ღ◈,人社行政部门仍派员前往开展详尽的调查取证工作ღ◈,确认事故事实如下ღ◈:王某事发时出差任务已完成ღ◈,因疫情原因滞留出差所在地ღ◈。查实视频显示ღ◈:2021年8月15日18至21时王某携不详物品频繁出入酒店住所ღ◈。21时30分许王某骑共享单车至事发地某大桥河边ღ◈,次日4时50分许王某被发现落水ღ◈,现场散落一地瓜子皮ღ◈,遗留王某的灰色钓鱼背包ღ◈、渔具ღ◈,2021年8月15日21时至8月16日凌晨4时50分期间王某在河边从事私人钓鱼活动ღ◈,人社行政部门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ღ◈。
王某家属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ღ◈,经人民法院一审ღ◈、二审ღ◈、再审ღ◈,均维持人社行政部门作出的关于王某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ღ◈。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ღ◈,职工因工外出期间ღ◈,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ღ◈,应当认定为工伤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ღ◈:……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ღ◈、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ღ◈,人民法院应予支持ღ◈。本案经人社行政部门调查确认ღ◈,事故发生期间单位未安排王某工作任务ღ◈,王某自主前往河边从事钓鱼活动时意外溺水ღ◈,系与工作无关的私人活动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中“工作原因”的认定要件ღ◈。
因工外出期间ღ◈,由于工作场所ღ◈、工作状态的变动不确定性ღ◈,其“工作”认定范围可依据“行政合理原则”“行政比例原则”合理延伸ღ◈,但工伤认定中存在明确证据证明职工在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时受到伤害的ღ◈,则不应认定为工伤ღ◈。在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案件中ღ◈,用人单位和职工极易形成利益共同方ღ◈,本案中ღ◈,人社行政部门多渠道ღ◈、多维度开展工伤认定调查ღ◈,及时勘查事故现场ღ◈,通过实地走访ღ◈、调取监控ღ◈、证人问询ღ◈、资料核验等方式ღ◈,查证事实出现反转ღ◈,避免工伤保险基金损失ღ◈。对于此类案件人社行政部门只有穷尽行政调查方式ღ◈,切实履行行政调查义务ღ◈,才能查明案件事实ღ◈,完善证据链条ღ◈,有效确保行政行为准确和工伤保险基金安全ღ◈。
陈某系某公司职工ღ◈。2019年4月26日ღ◈,公司质管员王某找电工班班长徐某落实质量奖罚工作ღ◈,在场人陈某对奖罚问题有异议与王某发生争执ღ◈,并对王某进行言语辱骂ღ◈,争执中王某转身踹向陈某ღ◈,致陈某倒地摔伤ღ◈,经医院诊断为小脑挫裂伤ღ◈、脑干损伤等ღ◈,共住院治疗88天ღ◈,医疗费用20万余元ღ◈。公安机关依法对王某进行了行政处罚ღ◈。2020年4月16日ღ◈,陈某向当地人社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ღ◈,当地人社行政部门受理并经调查取证核实ღ◈,陈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ღ◈、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ღ◈,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ღ◈。
陈某不服人社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ღ◈,经审理一本大道中文无吗ღ◈,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ღ◈。陈某服判息诉ღ◈。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ღ◈,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ღ◈,应当认定为工伤ღ◈。本案中陈某虽受到暴力伤害ღ◈,但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无因果关系ღ◈,人社行政部门根据调查取得的事实ღ◈、司法鉴定结论ღ◈、公安机关出具的决定书等证据ღ◈,认为陈某所受暴力伤害不是“履行工作职责”导致的ღ◈,两者间不存在因果关系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认定要件ღ◈。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规定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ღ◈,其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ღ◈。在工伤认定实践中人社行政部门要依法行政ღ◈,严谨正确地适用“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与暴力伤害的产生两者是否存在因果关联性”的行政确认裁量权ღ◈。
王某是某机械公司职工ღ◈,公司在注册所在地为其缴纳工伤保险ღ◈。2018年4月起ღ◈,王某被单位派至赞比亚长期出差ღ◈,公司称2023年1月赞比亚某公司为王某参加了当地工伤保险ღ◈。当地时间2023年4月5日10时许ღ◈,王某在矿区处理矿机发动机故障时ღ◈,被设备铲斗挤压伤至右腿ღ◈,医院诊断为右下肢严重软组织挤压综合征等ღ◈。2023年5月一本大道中文无吗ღ◈,王某提出回国继续治疗ღ◈,后入住国内参保地某医疗机构1月余ღ◈,国内医疗费花费3万余元ღ◈。
2023年6月ღ◈,王某向国内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ღ◈,人社行政部门依法受理后ღ◈,先后两次到用人单位开展行政调查取证ღ◈、行政调解等工作ღ◈,用人单位拒不同意职工在国内申请工伤ღ◈,人社行政部门综合全案证据出具认定工伤决定ღ◈,用人单位不服人社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ღ◈。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人社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行政部门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ღ◈。人社行政部门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提起上诉ღ◈,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ღ◈。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ღ◈,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ღ◈,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ღ◈,参加当地工伤保险ღ◈,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ღ◈;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ღ◈,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ღ◈。用人单位认为王某在国外参加工伤保险后国内工伤保险关系自动中止ღ◈,人社行政部门不应受理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ღ◈。但本案中王某在赞比亚工作是受单位指派因工外出ღ◈,其与国内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ღ◈,国内公司一直为其在国内参保缴费并发放工资报酬ღ◈,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一直存续ღ◈,而王某在国外工作的公司并不为其发放工资报酬一本大道中文无吗ღ◈。为充分保障国内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合法权益ღ◈,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由国内人社行政部门管辖ღ◈、受理ღ◈、认定并无不当ღ◈。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是为减轻用人单位负担而赋予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停止缴纳国内工伤保险的权利ღ◈。但对于用人单位为职工在国内ღ◈、国外均参加工伤保险ღ◈,劳动者发生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受理ღ◈、能否认定工伤ღ◈,实质是工伤认定管辖归属问题ღ◈。本案给我们的启迪是派遣出境的劳动者的工伤认定制度尚需进一步规范ღ◈。在具体工伤认定实践中国内国外双参保ღ◈,职工在国外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时有发生ღ◈,应从劳动关系从属上确定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国内管辖ღ◈,从而决定是否受理ღ◈、是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的国内工伤保险合法权益ღ◈。
2018年8月17日晚ღ◈,某公司职工陈某在单位上夜班时身体突感不适ღ◈,8月17日19时许ღ◈,陈某前往医院抢救ღ◈,医院诊断为左基底节脑出血破入脑室ღ◈、高血压病3级ღ◈、2型糖尿病ღ◈、脑干功能衰竭ღ◈。8月21日23时25分ღ◈,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ღ◈。2018年8月22日ღ◈,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其死亡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23时25分ღ◈。人社行政部门以“突发疾病后首次就诊时间到死亡时间已超48小时”为由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ღ◈。陈某家属认为陈某在突发疾病后的48小时内已处于“脑死亡”状态ღ◈,不服人社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ღ◈。
陈某家属诉称ღ◈,陈某在医院抢救33小时后被认定为“脑死亡”ღ◈,在48小时内脑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ღ◈。庭审期间ღ◈,法院审查陈某的住院病案ღ◈,并未发现存在陈某“脑死亡”的相关记载ღ◈,陈某家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ღ◈。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ღ◈。陈某家属不服提出上诉ღ◈。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ღ◈,维持原判ღ◈。
《中国成人脑死亡判定标准与操作规范(第二版)》第二部分规定了脑死亡判定操作规范ღ◈,对医疗机构确认“脑死亡”作了严格的确认程序和实体规范ღ◈。陈某的住院病案中没有其家属主张的“脑死亡”相关记录ღ◈,另医院关于陈某的死亡记录中记载“08-21 23ღ◈:25突发心跳骤停ღ◈,双侧疃孔散大固定ღ◈,光反射消失ღ◈,颈动脉股动脉消失ღ◈,血压测不出ღ◈,查心电图直线”ღ◈。综上ღ◈,陈某的死亡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23时25分ღ◈,距突发疾病就医时间已超48小时ღ◈,人社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ღ◈,适用法律正确ღ◈。
死亡既是沉痛的生活命题ღ◈,也是严肃的法律命题ღ◈。死亡时间的确定应以有权的相关机构或组织出具的死亡证明为准ღ◈。救治医疗机构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ღ◈,以此作为死亡时间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范和立法精神ღ◈。有其他确凿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记载时间的ღ◈,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ღ◈,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ღ◈,将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ღ◈,做了放宽性的制度设计ღ◈,突发疾病死亡实质主因是因个体疾病引发死亡ღ◈,在适用时不能将条款随意延伸扩大ღ◈。
监控视频显示:2021年7月22日14时40分许ღ◈,某公司职工刘某前往办公楼维修设备ღ◈,在走到办公楼门口时突然停住脚步ღ◈,左臂抬起痉挛ღ◈,随即人在原地旋转突然以头触地摔倒抽搐ღ◈。2021年7月22日ღ◈,经烟台海港医院诊断为脑挫伤ღ◈、颞部皮下血肿ღ◈。2021年7月23日ღ◈,用人单位提交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ღ◈。在调查取证阶段ღ◈,用人单位提交了事故现场完整监控视频等相关证据ღ◈。2021年8月20日人社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ღ◈。
刘某不服人社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ღ◈,复议机关维持人社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ღ◈。
根据视频证据ღ◈,刘某系先突发疾病而致眩晕旋转无法站立后摔倒受到事故伤害ღ◈,刘某不仅存在疾病情形也存在事故摔伤的情形ღ◈,但刘某的事故伤害经确凿的证据佐证是自身突发疾病导致的ღ◈,而不是工作原因导致的ღ◈,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工作原因”的工伤认定要件ღ◈,故不能认定为因工负伤ღ◈。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ღ◈、十五条明确界定了“事故伤害”和“突发疾病”的工伤认定情形范围ღ◈。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涉及“工作时间ღ◈、工作场所ღ◈、工作原因”的“三工”法律适用中ღ◈,工伤认定应当围绕工作原因开展ღ◈。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主要因素ღ◈,发挥核心定性的关键作用一本大道中文无吗ღ◈,工作时间ღ◈、工作场所是相对的工伤认定辅助要件ღ◈,可用于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ღ◈。
薛某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ღ◈,其雇佣劳动者承包建筑工程ღ◈,从事建筑工地相关工作ღ◈。2018年11月23日ღ◈,薛某乘车到承包的工地工作途中ღ◈,发生交通事故伤及头面部ღ◈、颈部和髋部ღ◈。
2019年10月31日薛某向人社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ღ◈,人社行政部门依法受理并经审查核实后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ღ◈。某建筑公司认为薛某与其系承包关系不应当承担薛某的工伤保险责任一本大道中文无吗ღ◈,不服工伤认定决定诉至人民法院ღ◈,经审理ღ◈,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ღ◈。
依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ღ◈、法规规定ღ◈,将承包业务转包ღ◈、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ღ◈,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ღ◈,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ღ◈。因薛某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ღ◈,其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公司承包工程ღ◈,且在该建筑工程中从事具体劳动ღ◈,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ღ◈,故该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薛某的工伤保险责任ღ◈。
类似薛某情形的“包工头”ღ◈,处于违法转包ღ◈、分包等行为利益链条的最末端ღ◈,参与并承担着施工现场的具体管理或施工工作ღ◈,作为劳动者ღ◈,其同样可能存在工作时间ღ◈、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伤亡的情形ღ◈,“包工头”违法承包工程的法律责任ღ◈,与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之间并不冲突ღ◈,将“包工头”等特殊主体纳入工伤保险范围ღ◈,有利于实现对全体劳动者的倾斜保护ღ◈,彰显社会主义工伤保险制度的优越性ღ◈。承包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和资质承包建设项目ღ◈,又由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主体实际施工ღ◈,从违法转包ღ◈、分包或者挂靠中获取利益ღ◈,由其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ღ◈,符合公平正义理念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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